担保人追偿之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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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甲因用车需求购买车辆,向银行申请购车款按揭业务并签收借款合同,同时银行要求在所购买的车辆上设立抵押权,保证银行后期的债权得以实现。A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按揭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后因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
现A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得法在某甲住所地(户籍地)B法院提起追偿之诉,B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该院无管辖权,以此裁定不予受理。A融资担保公司对此管辖裁定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追偿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法院是否当然享有管辖权;2、追偿权纠纷中借款合同对管辖权的影响。
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根据A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某甲住所地为某市B区,而一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合同对管辖有约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同时指定B法院继续受理。
三、案件评析
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接受A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后,得法按照客户要求起诉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户籍地)法院,后立案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担保承诺函》是《某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有分期款项发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该约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性质完全符合本法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适用。但是一审法院立案庭片面地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担保人具有约束,同时站在合同从属性的角度去理解借款合同与担保承诺函相互关系有失偏颇。
从法理的角度去表述,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属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银行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担保人无法律约束,一审法院以合同有约定管辖为由认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缺乏法理基础。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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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