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票被拒付,持票人未线上追索,也可诉讼追索|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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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行业龙头企业A公司与B公司因基础交易需支付货款。A公司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B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C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后多次提示付款,但C公司一直拒绝付款。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与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一C公司付款;二、被告二B公司是否要对被告一被追索的金额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一付款。因原告A公司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二B公司发起追索,庭审中法官倾向性观点: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要式形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线下追索违反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要式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对被告二的追索权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消灭。
关于焦点二:被告二是否要对被告一被追索的金额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经B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汇票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3万余元及从2021年9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认定同时利率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判决结果:被告一C公司、被告二B公司连带支付原告A公司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
三、案件评析
关于电票线下追索的效力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全国范围内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现就我方本案立场整理如下意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之规定,虽然作为部门规章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是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法规同样也没有规定持票人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或必须通过线上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
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票据法》并非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位阶相距甚远,故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不应当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就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而直接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否认电票线下追索的效力。
同时,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由此可以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否认电票追索以诉讼方式行使的法律效力。
综上,即使未通过电票系统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承兑人拒付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线下追索的,仍然具有效力。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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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