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职务行为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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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2年1月7日,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如皋市如城街道某科技创业园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时,与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黄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凤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凤无责任。
经核实,赵某受雇于黄某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某军是A公司下属加盟商B公司的承包户。A公司为赵某在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二、裁判要旨
第一,被告赵某举证其与被告黄某军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黄某军认可;
第二,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与被告黄某军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B公司在被告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下面明确载明:“员工姓名:赵某,证件号码:230125********”。
综上,本院认为,应先由被告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B公司、赵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抗辩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在本案中,从投保单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机动车包含二轮、三轮车,不限定烧油或用电)”,可以看出,事发时被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之内;其次,被告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保单是跟人不跟车的”,而事发时正是保单上的赵某发生的事故。故对被告C保险公司嘉兴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件评析
对于原告的诉求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方初步拟定的抗辩意见为:肇事驾驶员赵某为黄某军雇员,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凤诉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肇事驾驶员赵某和其雇主黄某军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案涉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的问题,我方根据江苏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苏公交[2011]67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将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并非将电动三轮车明确定义为机动车,结合电动车的社会管理实际、社会公众认知水平和普遍接受程度等因素,均未将赵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理解为机动车;且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已对非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扩展,“包含二轮、三轮车,不限定烧油或用电”。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和第1092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等。
以上虽已对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较明确规定,仍有些细节问题尚未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只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处理,还是按照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处理等。
2023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二条阐明: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还包括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虽该解释目前未有正式生效版本,但有理由判断此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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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