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增驾,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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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1年07月08日,高某旗驾驶冀ET****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王某中驾驶的冀EN****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某强驾驶的冀D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续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后果。
当事人高某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中、张某强无责任。
案涉车辆驾驶员高某旗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22年3月7日。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标的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为实习期,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驾驶员高某旗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22年3月7日。案涉机动车所投商业保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中声明,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前已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和投保人逐一做了说明,尤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及附加险条款等)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均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和接受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并同意以投保单、告知单、验车单等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订立本保险合同。某运输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收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三、案例评析
关于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保险是否免责,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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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免责条款无效,“实习期”的解释存在理解歧义,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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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是免责条款有效,但保险公司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本案中的法院持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实习期”并不存在理解歧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早于涉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时间和驾驶人申请增加A2准驾车型的时间。
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后者作为部门规章,是对前者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两者并不冲突。
再者,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与前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一致,并未就实习期区分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
最后,驾驶人对自己增加A2准驾车型(牵引车)尚处于实习期的客观情况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亦明确记载有“增驾A2,实习期至x年x月x日”的字样,足以证明对增驾实习期不存在理解歧义。
本案除了上述争议点之外,还涉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完善投保流程,尤其是投保材料的处理上,应让投保人在相应文件上签章。如若是单位投保的,不仅要有单位盖章,还应确保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章。
>>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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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作者:符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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