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消费者,不支持牟利性索赔|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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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在电商平台上的某家店铺购买一桶机油,因商品序列号、生产日期与厂家备案信息不符,认为其是假冒伪劣产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原告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淘宝网平台与被告丘某葵建立的买卖关系,虽买到假货,但其多次购买并提起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处理。

 

因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215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为常见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电商平台对于买家的信息披露义务。

 

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在原告申请后披露了卖家的真实有效联系方式,诉后也向法院提供了商家的身份信息,已经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尽的义务。

 

而原告于2022年5月至8月期间,在案涉法院就相同类型案件提起诉讼达6件之多,已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

 

因此法官认为,原告虽买到假货,但其多次购买并提起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处理。因商家已返还原告货款215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平台也已尽快了信息披露义务,故未支持原告退一赔十的诉请。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声明:本案例仅供交流参考,不代表上海百事通法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案例中适用的法律为案件审理时的法律法规。任何仅依照本案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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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作者: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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