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汽金追偿案件中,多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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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借款人(被告)因购买车辆向银行办理按揭,为保证按揭合同的履行,借款人以其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借款人的按揭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

 

后**担保公司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对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按揭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款项,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担保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其中包含多层法律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并追加经销商为第三人,后找到原车主及过户后的现车主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收到车辆,且对于银行放款行为、原告的代偿行为均不予认可。

 

在百事通运营人员与代理律师的充分沟通下,我方提出:车辆是否交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实际交付的问题,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法官认可我方主张的观点,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经查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前期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仍予以支持。

 

 

四、案例延伸

 

 

担保制度作为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手段,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制度的构建与发展,也促进了经济融通和交易发展。

 

然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除需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外,同样也不能忽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

 

追偿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如下图所示:

 
 

图解

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①,担保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责任②,第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③。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逾期还款实现代偿时④,既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⑤⑦,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权利⑥。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声明:本案例仅供交流参考,不代表上海百事通法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案例中适用的法律为案件审理时的法律法规。任何仅依照本案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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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作者: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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