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汽金追偿案件中,多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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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借款人(被告)因购买车辆向银行办理按揭,为保证按揭合同的履行,借款人以其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借款人的按揭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
后**担保公司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对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按揭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款项,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担保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其中包含多层法律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并追加经销商为第三人,后找到原车主及过户后的现车主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收到车辆,且对于银行放款行为、原告的代偿行为均不予认可。
在百事通运营人员与代理律师的充分沟通下,我方提出:车辆是否交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实际交付的问题,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法官认可我方主张的观点,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经查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前期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仍予以支持。
四、案例延伸
担保制度作为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手段,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制度的构建与发展,也促进了经济融通和交易发展。
然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除需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外,同样也不能忽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
追偿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如下图所示:
图解
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①,担保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责任②,第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③。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逾期还款实现代偿时④,既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⑤⑦,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权利⑥。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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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作者: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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