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联系不上,电商平台要担责吗?|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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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起诉后因法院找不到商家,遂进一步起诉电商平台,平台要担责吗?
本案例中,电商平台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者、销售者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但电商平台并无责任保证商家长期有效可联。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4日,原告于淘宝特价平台上店名为“**生鲜”的商家处购买了9斤浙江临海涌泉蜜橘,产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县级市的无核蜜橘,规格是严选精品果,重量9斤,商品价格25.90元,实付款24.90元,享受优惠券1元,付款时间2021年12月4日。
该淘特商家系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收到其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后,认为收到的产品并非严选精品果且是小果,同时发货产品亦非临海无核蜜橘,系属南丰蜜桔,于2021年12月9日就涉案产品于淘宝特价平台上申请退款。2021年12月11日,经淘宝特价平台客服判定退款25.9元。
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欺骗消费者,但因法院无法找到被告,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进行赔偿。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主体拣值了公司是否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对此,法院认为,拣值了已实际披露了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及注册手机号,原告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涉案销售者的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应认定拣值了已尽到了商家信息的披露义务。涉案商家异常经营状态信息系在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后,方被市场监管局列入相应系统。不可据此推定,商家入驻淘宝特价平台时以及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时,即处于该经营异常状态下。
且根据原告提供的12315的投诉记录,市场监管局的结案反馈中称: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商家认为投诉方反映问题不实,明确拒绝调解。根据该反馈记录也可以明确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曾成功联系到商家,并尝试进行调解,仅因商家拒绝调解而未最终达成调解目的。
原告另认为法院无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即认为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并推定拣值了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对此,法院认为,有效的联系方式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出庭应诉答辩等作为判定方式,邮寄送达亦非唯一有效的送达方式,在获得销售者的名称及注册地址等有效信息后,法院亦可通过公告送达等方式实现有效送达。在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销售者的名称、注册地址等有效信息后,不可因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完成文书送达即认定上述信息非属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此,法院认为拣值了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已尽到了相应的披露义务,无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者、销售者有效的联系方式,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确系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入驻平台的商家信息进行相应的审核,确保相关信息有效,一旦发生纠纷,可使得消费者寻得有效的维权路径。
但立法亦在寻求法益的平衡保护,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不可苛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信息赋予持续、高度的关注、核实、更新义务,这将严重影响网络交易的效率并过度加重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压力。
因此,不可因销售者后续经营状态的异常,即推定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联系方式”是指能够达到对个人直接沟通的相关信息,包括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有效”指能实现预期目的,有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是法律层面的效果,也可以是现实层面的效果。
如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都有登记主体信息,公民有户籍地址,企业有注册地址,由于人员流动或企业变更经营地址等原因,其实际居所地或住所地可能与登记地址不一致,当通过注册登记信息无法与民事主体取得联系,并且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即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合法地注册登记信息,消费者向销售者或服务者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取得联系,并依法向其主张权利。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难以避免地会因为不在注册场所被列入经营异常,但该企业可能是变更了经营地址还未报备,也可能是经营场所进行了迁移,或是该企业已经名存实亡等等。而职能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备案时候也会记录该企业的联系方式,但因为涉及信息安全等法律要求没有公示。
职能部门在无法联系到企业时,其采取的只是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对于举报案件或是中止或是不予立案,亦无法进行实质的查处。不要求职能部门的追查,却要求电商平台必须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似有攫权之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者、销售者有效的联系方式,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入驻平台的商家信息进行相应的审核,确保相关信息有效,一旦发生纠纷,可使得消费者寻得有效的维权路径。
但法官也认为立法亦在寻求法益的平衡保护,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可苛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信息赋予持续、高度的关注、核实、更新义务,这将严重影响网络交易的效率并过度加重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压力。因此,不可因销售者后续经营状态的异常,即推定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赔偿责任。
对于“有效联系方式”在审判实践中
常见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即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直接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取得联系,就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没有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有效联系方式”当指法定有效联系方式,即该联系方式对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而言具有法律上的登记效力、公示效力及约束力,而非直接有效联系方式。
因此,只要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即不能在未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予以赔偿。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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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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