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驾驶员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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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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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德觅路6公里400米处,出租车公司员工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孙某、陈某2撞出,造成孙某死亡、陈某2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孙某和聂某(孙某之父母)、陈某1(孙某之夫)、陈某2和陈某3(孙某之子)与被告北京新通惠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医疗费2,214.78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88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10,000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2,583,883.11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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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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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因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陆某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
本案被告陆某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构成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国家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对此应当有清晰的认知。被告陆某持有A2驾驶证,且为公交司机,对此规定更应有熟悉的认知,肇事逃逸行为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肇事逃逸,是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对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最低要求,无需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任何主体予以告知、明示。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为证明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投保流程视频,2、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文件,3、电子短信内容展示,4、网上投保的后台记录,证明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北京所有保险公司车险实行电子投保。在投保过程中,会向投保人发送短信链接,投保人需阅读6页电子投保链接展示内容,包括免责事项告知书,才能在最后点击确认已阅读,继续投保。如不进行阅读,则不能进行下一步的投保缴费。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所有保险条款及免赔责任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5,保险条款,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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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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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交通事故中,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予以赔偿,但陆某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应予以扣除。因陆某属于肇事逃逸,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逃逸的合同后果进行了相关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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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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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过程中固定免责告知证据的建议:
1
书面证据
投保过程中每一个步骤下的界面显示,以截图方式固定后,在文档中说明客户如何投保操作、网站如何提示,用于证明网上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举证时文档加盖公章。
短信或邮件发送链接投保的,举证时调取后台记录,如发送投保链接的记录及发送验证码的记录。
2
影音证据
如客户投保采用电话投保的方式,在投保过程中提示免责的内容以录音方式进行固定。
提供一份关于在网上投保过程、告知义务过程的演示说明,录制视频演示并刻光盘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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