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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5 日8时58分许,被告冀某森驾驶苏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沿 G3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502KM+700M 处,与临时护栏相刮擦后,撞倒正在安装临时护栏的施工人员高某申、高某桂,又与停在应急车道施工区域谢某金驾驶的鲁 H37112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后门相撞,相撞后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致使高某申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桂受伤,造成车辆受损。

 

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申的死亡原因、成伤机制进行鉴定,2020 年 3 月 16 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申进行检查,于当日出具鲁阅司鉴所【2020】病理鉴字第 2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某申符合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高某申体表损伤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摔跌可以形成。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所对两车接触碰撞位置、事故形成过程进行鉴定,2020 年 3 月 25 日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 H37112 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于 2020 年 4 月 15日出具泰鲁伟司鉴【2020】交鉴字第 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事故时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与鲁H3711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

 

事故形成过程为 2020年 3月15 日8 时 58 分许,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 G3 京台高速公路 502Km+700m 处时,在现场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第二条行车道分道线处,遇正在安装临时护栏的施工工人高某申、高某桂及停在应急车道、谢某金驾驶的鲁 H37112 重型仓栅式货车,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先与隔离设施发生接触碰撞,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与施工工人高某申、高某桂及谢某金驾驶的鲁H37112 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驶离事故现场。

 

冀某森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冀某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冀某森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冀某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金、高某桂、高某申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冀某森驾驶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与临时护栏相刮擦后,撞倒正在安装临时护栏的施工人员高某申、高某桂,又与停在应急车道施工区域谢某金驾驶的鲁 H37112 重型仓栅式置车厢后门相撞,相撞后苏 H90U16 轻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致使高某申抢效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岱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翼某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对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翼某森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 10,025.37 元(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 2,487.6元、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 2,610.5元、门诊4次共充值7,000元,剩余2,072.73 元,花费 4,927.27元)、死亡赔偿金 846,580 元(42,329 元/年×20 年)、丧葬费 37,562.5元,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高某申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 904,167.87 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为 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 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4,167.8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被告冀某森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通过戴某琴出具的证明来看, 2020年3 月份系由冀某森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戴某琴并未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由此可以看出,在涉案车辆已经转让至冀某森但又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冀某森系以戴某琴的名义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冀某森为实际上的保险受益人。在本案商业险条款中,逃逸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还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人声明中也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据此,逃逸作为免责的合同条款应当生效。原告及被告冀某森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冀某森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商业第三者险予以免赔。

 

一、冀某森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中冀某森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理应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如未造成人身伤亡,应与对方协商确认处理方法或者报警。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却表明,冀某森虽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距事故现场200米处曾经下车查看,但其既未回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与发生事故的相对方进行协商或者报警,最终驾车离去应属于事故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且(2020)鲁0911 刑初318 号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亦作出了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冀某森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冀某森二审中申请追加诉讼主体和重新对死者死亡原因鉴定的申请,属于徒增诉累,法院不予准许。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商业第三者险予以免赔。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在保险条款中对驾车逃逸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标识,且已经向冀某森送达了《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所签"戴某琴"名字是否为冀某森或者戴某琴所签,并不能改变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故对冀某森的笔迹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案件委托得法后,百事通指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张恒律师代理该案件,我方运营和代理律师审核材料后,拟定应诉策略。我方发现,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如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商业险有拒赔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转让至冀某森但又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冀某森系以戴某琴的名义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冀某森为实际上的保险受益人。在本案商业险条款中,逃逸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还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人声明中也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据此,逃逸作为免责的合同条款应当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某森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法官和本律师沟通了本案情。法官认为,肇事逃逸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免责声明上的签字是否由投保人签名并不是本案关键点。保险公司只要证实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即可免除商业险赔偿的责任。本律师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针对这件事情做了多次沟通和讨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最终确定了方案。因二审中冀某森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左侧存在撕扯的痕迹,保险公司提交日常出单的视频证实保险单原件是粘贴在保险合同的封面之上。冀某森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一体的。因其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所以才将保险单从保险条款上撕扯下来,留下痕迹。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冀某森向法院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可以看出,该原件左侧似有明显地与其他纸张上撕开的痕迹,结合保险公司的陈述和视频,可以推定冀某森收到的该保险单后黏贴有《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法院认可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冀某森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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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内容提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张恒律师,得法标准运营中心—曹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