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未登记,仍可实现优先受偿权|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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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某某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购买某某型号的车辆,并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在购车后完成车辆抵押登记。
后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支付款项,则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未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贷款人要求对借款人所购车辆行使抵押权。
二、裁判要旨
本案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基础,引申出动产未做抵押登记是否影响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合同成立就代表抵押权已设立,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的功能。只有当善意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时,该抵押权才会受到优先权的制约。故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贷款人对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实现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很多法院会将是否存在抵押登记作为判定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其主要原因是法院为保障善意第三人可以有权正常参与分配,比如车辆在贷款过程中被借款人多次抵押,产生多个抵押权人,那么这些权利人也应当享有参与车辆分配的权利,并不能确保借款人的抵押权就一定优先于其他人。
三、案例评析
是否支持车辆抵押权优先受偿,存在三种裁判场景:
场景一,原告持有车辆登记证原件但未做抵押登记,不支持优先受偿权;场景二,原告持有登记证原件/照片(证明车辆未转让所有权),车辆未做抵押登记,支持优先受偿权;场景三,原告无车辆登记证且未做抵押登记,仅签署抵押合同,支持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客户委托的众多案件中,有时会存在场景三里证据缺失的情况,但对百事通来说,始终要在现有的判例基础上,努力引导并沟通审理法官支持第三种裁判结果,在严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力求保证客户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判决出自北京某法院,这在后续运营同类型案件的过程中对其他各地区的法院在认定优先受偿权时,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也为客户减损提供了积极的帮助。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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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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