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定加班需审批,未审批还算加班吗?|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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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x月x日签订劳动合同,任职高级数据运营岗位。

 

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在系统提交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要旨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不提倡员工加班,员工确需加班的必须按《员工手册》规定办理加班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申请人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提交《员工手册》、考勤记录为据。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催加班聊天记录截图,加班结果产出及催开会截图、线上会议(加班)图、公司人力提前关闭系统截图、催当天必须出数据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不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第5.7.2条规定,员工加班须向部门主管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

 

《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已签名确认阅读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员工考勤与休假制度》和《员工纪律守则》等,申请人主张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有违诚信。

 

申请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同意其加班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为了保障员工的休息时间,公司是不提倡加班的。同时,为了规避部分员工只是为了加班而加班,而实际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出现,公司规定加班须经审批制度,如需加班则需要向部门主管提交申请,申请经过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并计算加班时长。

 

在证据方面,被申请律人律师庭上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对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须经审批制度是清楚了解的,此项制度已向员工公示,并提交了考勤记录,证明员工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最终仲裁采纳了代理意见,驳回了员工的仲裁请求,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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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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