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对商家审核未尽必要义务,应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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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Deananulle”“Deolalle”的商标所有人为株式会社熙比克(下称熙比克),其注册号分别为 G1072007、G107200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3类: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汗肥皂、防汗奶液、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和梳妆用品、美容霜、化妆液、香料(截止)。2019年4月1日,熙比克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书》,熙比克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且授权原告可就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商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止汗膏,随后进行公证取证。另,被告二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应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防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商家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商家不通汉语,第一次庭审商家使用新疆地区语言,法庭配翻译,庭审商家不认可是其本人开具的店铺;法官庭审中对平台要求当庭立即提供可证明是被告商家开具店铺的证明,偏远地区法院对当地人还是会带有一些保护倾向,后通过律师多方沟通解释,提供商家披露信息中的人脸识别,但商家本人第一次庭审后电联平台前端客服查询其是否在平台开店以证明其不是店铺本人,并提供了到移动通信公司的开店电话的查询均不是其本人的证据,均已回复,前端小二权限有限,已闭店的店铺其无权限查询,法庭认可,判决商家确认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平台不担责。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中,商家是新疆人,不通汉语,庭审中否认开店事实,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了第一次庭后电联平台前端客服查询其是否在平台开店以证明其不是店铺本人开店,并提供了到移动通信公司的开店电话的查询均不是其本人的证据;平台对商家否认开店事宜提供的人脸识别证据,法庭认为商家尽管其坚持否认,但对该证据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法院不认可。

 

关于原告坚持平台未尽必要审核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商家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电商平台提供的案涉网店注册人的人脸活体认证相片及注册人信息,可以证实案涉网店系商家通过实名认证方式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设立,被告商家尽管否认其设立了案涉网店,但对于其人脸活体认证相片如何在平台上形成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案涉网店系被告商家系网店经营者。

 

案涉网店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案涉网店销售的止汗石的塑料壳包装及产品包装上均有原告的商标标识,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的标准衡量,从外观等看,整体视觉上没有差别,极易产生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商家设立的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平台是否应当对案涉网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事先不知侵权行为,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在已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网店交易额未超过10万元,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从事零星小额交易。

 

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网店经营者依法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被告平台在电商平台内《平台服务协议》及《平台法律声明》中均对网店卖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对网店经营中知识产权纠纷争议处理规定了详细规则,因此,被告平台对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设立及经营,已履行了审核网店经营者真实身份资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对案涉店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行为存在事先明知或应知情形。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被告平台接到权利人商标侵权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台未尽必要审核注意义务应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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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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