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以防漏网之鱼|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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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A与B签署《借款合同》,约定A向B提供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另有C公司等八家公司与A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18日,A向B提供了1亿元的借款。
借款合同到期后,A经多次催要,B仍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遂起诉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C公司等八家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A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B及C公司等八家公司共计11,551万元的财产。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A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A已按约定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A要求B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对于A要求C公司等八家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但需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结合A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显示C公司等八家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A要求C公司等八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具备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案例延伸
在公司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是对公司设定义务而非赋予权利,涉及公司本身、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非法定代表人可单独决定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担保制度上均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了限制。另,审核中仍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列明了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
但诉责险风控审核实务中,较多案件缺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相关材料。对此,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其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需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法律在公司担保中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应推定相对人对该限制是明知的,因此相对人需证明接受担保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该审查义务应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要求公司提供盖章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上的签字、表决人数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等。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须决议,但若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提供担保时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其他债权人亦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区分相对人和公司是否有过错。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如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且相对人也未尽审查义务的,应认为公司无过错但相对人有过错,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公司担保制度对法定代表人施加了限制,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应留意审查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避免追责时让公司成为漏网之鱼。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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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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