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开网店发生侵权时,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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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享有“GA”注册商标:第4320****号“G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香皂、成套化妆品、浴液、身体乳液、香水、沐浴乳、防晒剂。”A公司将注册卖家张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未经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ga化妆品官营店”店铺宣传销售商品时,在商品标题、商品描述及商品包装中使用“GA”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此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权利人对“G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主张其注册电商网店时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B公司签订《网店代营运委托书》,约定张某以自己真实身份注册电商网店(未开店B公司可协助开店及办理营业执照),由B公司选择产品并保管好店铺的相关资料及证件。B公司为张某在电商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实际运营商。张某扫脸并提供个人支付宝登入密码,B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协助代运营管理店铺。张某注册电商网店并配合B公司扫脸后,便不再过问此事。遭遇诉讼方知自己因B公司实际经营的该电商网店涉嫌销售侵权产品遭遇诉讼,故申请追回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同意追加。
二、裁判要旨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张某电商网上注册的店铺销售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张某根据与B公司签订的《网店代营运委托书》,将其在电商网上的店铺委托B公司代为运营,其不负责销售涉案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系未成年人,不能在专业领域中苛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故不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从外包装及外包装和内部商品上均使用“GA”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A公司的商品,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案件评析
《电商网开店规范》规定个人店铺的负责人年龄须满16周岁;企业店铺的负责人年龄须满18周岁。参考民法相关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电商网开店可理解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范畴,故自然人开店要求满足16周岁及以上。企业店铺要求必须持有效企业类型的营业执照,依据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的年龄要求下限18周岁,故企业店铺负责人要求18周岁及以上。
本案侵权事实较清晰,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电商网开店规范》经律师提交法院后,在追加第三人即实际运营者B公司能够送达、应诉且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被本案法官接受并认可。本案法官认为未成年人张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应对未成年人苛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侵权责任由网店实际运营者B公司承担。
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互联网交易的行为日益普遍,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个人财产有限,在网络交易中易出现不规范行为,发生诉讼后亦处于诉讼能力的弱势方。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存在不同倾向,《电商网开店规范》属于平台规则,能否被法官认可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大部分法官认为该规范合理,亦有部分法官在实际经营人无法确认或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判决注册开店的未成年人基于未尽注意保管身份信息的理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甚至判决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开店始终为平台案件风险点之一。
无独有偶,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3年发布一批涉未成年人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一案审理中发现,被告未满18周岁,其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店铺售卖了大量类似商品引发纠纷,与其身份、年龄和经济状况不相适应。该案法官认为,由于被告在案发时属于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高中在读且由父母抚养,不属于法律认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平台对此并未进行审核,允许其在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商品,未尽审核义务。案件审结后,法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运营该电商平台的被告C科技公司发送司法建议,特别指出了其在对未成年人开设网店的审核和提示方面存在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加强审核,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未成年人监护人也应切实尽到相应的责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合理用网。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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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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