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参酒为例:特殊预包装食品生产与销售|得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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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在某平台商家购买22瓶“长白山人参酒52度纯粮养生滋补酒白酒”,收货后,原告称拆封后与朋友聚餐时分喝,回家后几人均出现呕吐、恶心等症状。后检查酒瓶发现无执行标准、生产厂商、生产许可证等基本信息,可能属于“三无”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

 

另发现被告商家在店铺首页宣传使用的人参均为5年以上的人参,但根据相关规定,人参属于药食同源的药材,只能添加5年以内的人参,故原告认为商家所售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退货退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平台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长白山人参酒52度纯粮养生滋补酒白酒”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依法不能进行销售。

 

可见,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4,1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41,3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长白山人参酒52度纯粮养生滋补酒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作为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人参作为一种国人熟知的中药材,近年也被纳入食品原料范围,但很多人甚至包括生产含有人参成分食品的生产、销售商也不是很清楚对于这种食品在外包装的标签上应当遵循哪些规定,本文尝试将相关规定做出归纳总结。

 

首先,预包装食品要遵守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该法条中并未指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对人参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两款指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规定:“5其他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要按相关规定执行,人参作为新食品原料,原卫生部发布了现行有效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21年第17号)》,批准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

 

人参是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所以在食品中使用人参,应遵守相关规定。那么依据现行有效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因此,人参作为新食品原料含有人参成分的食品,其产品标签上的标识应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

 

原卫生部公布的,现行有效的《卫生部公告(2021年第17号)》,在附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中“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人参作为新食品原料,含有人参成分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食品安全标准中提到,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标签标识按相关规定执行。

 

人参作为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预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中明确,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而《卫生部公告(2021年第17号)》中明确指出,含有人参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所以,含有人参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否则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声明:本案例仅供交流参考,不代表上海百事通法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案例中适用的法律为案件审理时的法律法规。任何仅依照本案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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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事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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